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武清仁远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3-04-28 14:42:55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31次

裁判要点: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靳德胜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判决被申请人因其工作监管不力,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本金6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为武清仁远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资产损失问题,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裁量的范畴,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资产受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武清仁远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裁判文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德胜,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旺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生,局长。

再审申请人靳德胜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行终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德胜申请再审称:天津市武清区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具有金融定义名称、颁发具有金融业务《营业执照》的武清仁远分公司(骗子公司),已被武清区公、检、法对其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立案的事实,证明天津武清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没有取得金融资质的武清仁远分公司(骗子公司)进入市场从事金融业务,是违法行政。天津武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武清仁远分公司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是向所有进入市场的消费者公示:武清仁远分公司是合法进入市场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国办发(2016)21号《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指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属金融业务,是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新的选项。因此,天津武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武清仁远分公司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不仅与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而且与所有进入市场的金融消费者都有利害关系。(一)被申请人准许未获得金融资质的武清仁远金灾公司使用“资产管理”的名称进入市场从事金融业务(《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指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属金融业务),违反了国务院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国务院15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二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是违法行政。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未获得金融资质的金灾公司进入市场从事金融业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转移话题。2015年5月6日成立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清仁远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盖章登记机关是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因此天津武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营业执照》上的所有内容和信息负全责,包括对武清仁远分公司“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有金融含义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负责。而不应将“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有金融含义的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除外,只对营业执照的其余内容和信息负责,这其实是天津武清市场监督管理局断章取义、避重就轻,是有选择性的负责,实质是推卸责任,推责给再审申请人。一审法院其错误也在于断章取义、选择性认定事实。没有开庭,也没有质证,就简单粗暴、急切地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天津武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武清仁远分公司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违法。国务院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武清仁远分公司未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审核批准。被申请人对武清仁远分公司“资本管理”有金融含义的名称的核准、经营金融业务《营业执照》的发放,即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违反了国务院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行政。人民法院的标准答案应该是:“是”或者“不是”。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回答,而是答非所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对武清仁远分公司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违法的“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偷换概念、转移话题。(二)被申请人违法行政引狼入室使再审申请人遍体鳞伤。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第5条:“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再审申请人购买武清分公司产品的前提,是出于对被申请人的合理信赖。因为武清仁远分公司是被申请人核准、许可进入市场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管理”金融业务的合法公司。没有被申请人对武清仁远分公司进入市场从事“财富管理”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就没有再审申请人与武清仁远分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武清仁远分公司进入市场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管理”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是再审申请人与武清仁远分公司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四)被申请人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是授权性的,是赋予相对方一种法律上的权能、权利或利益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违法的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在天津武清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及备案信息查询系统向全国人民公示:武清仁远分公司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在《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期限内,是从事“资产管理”的合法公司。因此,该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与不特定的任何人均有“利害关系”包括再审申请人,均具有与该形式合法武清仁远分公司签约的权利。(五)《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最高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指出,新的司法解释“取消了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只要个人或者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只要这种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执复333号《执行裁定书》向社会明确宣示:金灾公司放贷违法,可以不还。堵住了金灾难民的追赃挽损之路,成就了再审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条件。(六)同案案例检索。中新社2003年6月17日消息《六年艰苦诉讼中国最大一宗国家行政赔偿案结案》就是原告(债权人)深圳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胜诉的案例。此案中,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为案外人深圳百胜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深圳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深圳百胜公司签订的870万元抵押贷款纠纷也尚未发生。也“没有增加或减损原告深圳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利益”。但是,一旦深圳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依据被诉违法颁证、违法抵押登记行为,与深圳百胜公司签订87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而深圳百胜公司宣布破产,人去楼空,原告深圳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血本无归时,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申请人在武清仁远分公司未获得金融资质情况下准许其进入市场从事金融业务的违法行政,致使再审申请人不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武清仁远分公司签订合同,而武清仁远分公司无力偿还时,被申请人应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七)本案诉讼的起因。1999年四季度,全国各省、市、自治区你追我赶的陆续发布《网贷行业风险提示函》。其中有一句共同的提示语是:“网络借贷平台只进行了商事登记,所有网络借贷平台均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这句话说明:商事部门即原来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更名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融服务”、“民间融资”、“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资产管理”、“理财”、“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从事金融业务公司的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即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是违法行政。因为这些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均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八)违法缺席判决。本案是全国金融灾难的缩影,全国众多金融消费者的微信群都在关注,却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审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两审裁定;判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本金60万元、逾期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计算、执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复查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靳德胜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靳德胜起诉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外人北京仁远融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武清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判决被申请人因其工作监管不力,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本金6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为武清仁远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资产损失问题,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裁量的范畴,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再审申请人资产受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武清仁远分公司名称核准、执照发放、市场准入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靳德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德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迪

审判员 王雅晶

审判员 李 瑾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敏

书记员 牛丽澄

精诚专业,为您尽可能争取最大利益!客户保障金牌律师!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房屋拆迁律师

刘律师:13603713455

Q Q : 962516037

邮 箱:lawyerldy@126.com





关注房屋拆迁
律师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