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向主管部门投诉、起诉要求“追回”被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应被扩张解释为“使用”维修资金的行为,不应要求2/3以上多数
作者:zzchaiqianadmin   时间:2023-05-08 10:48:38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31次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其一,《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且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根据以上条款,要求2/3以上专有面积及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的事项,仅限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而此处的“使用”,其涵义应为“支出”或“投资”等减少资金总量、可能对全体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的事项,本案业主向主管部门投诉、起诉要求“追回”被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会导致资金总量减少,不会对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或带来额外负担,不应被扩张解释为“使用”维修资金的行为,不应要求2/3以上多数。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当,对业主在共有状态下起诉的诉权构成不当限制。其二,参照财政部和原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在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前,业主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人,但业主缺乏组织机制,缺乏集体决策能力,故客观上不具备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能力,此时部门规章赋予住建部门代管资金及审批物业公司提出的资金使用方案相关材料的职责,并赋予其对挪用资金行为的查处职责,其目的在于解决全体业主因无组织机制故无力监管资金的问题,是特殊的制度安排。如果要求2/3以上面积、人数的业主联合才有权要求住建部门查处、追回资金及提起履职行政诉讼,则意味着无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缺乏组织机制和集体决策能力”的现实,事实上架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会对监管制度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合理限制。其三,住建部门履行对挪用资金行为的监管和查处职责,需要依据特定的投诉、举报信息独立判断是否启动查处和如何查处,而业主的投诉作为重要信息源,投诉信息的有效性与人数比例并无必然关联。


裁判文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云01行终1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顺乾,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生,云南省盐津县人,住址昆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发飞,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址昆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向建华,男,汉族,1971年1月30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址昆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荣腾,男,汉族,1981年2月9日生,湖南省耒阳市人,住址昆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定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634660029XJ。

法定代表人姚怡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红彦,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茭菱路茭菱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827750H。

法定代表人彭容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幸,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黄顺乾、余发飞、向建华、黄荣腾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住建局)、第三人昆明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房物业公司)不履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职责纠纷一案,因黄顺乾、余发飞、向建华、黄荣腾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行初59号行政裁定及(2017)云0114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组织各方进行调查询问,被上诉人经开区住建局负责人副局长张京雷及其他当事人、代理人到庭参加,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提出以下三项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经开区住建局未依法向蓝苑静园小区业主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经开区住建局对原告黄顺乾、余发飞等人于2017年1月22日送达的《请求履行行政行为(依法追回非法挪用的住宅维修资金)申请书》逾期查处及答复的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告经开区住建局依法履行追回第三人昆明经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动用蓝苑静园小区495610.0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法定职责”,其中第1项系认为经开区住建局未履行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的公布职责,第2、3项系认为经开区住建局未履行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查处及将查处情况依法答复投诉人的职责,原告的以上诉请显然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不应在同一诉讼中审理,且2、3项诉请的表达均欠缺规范性:对投诉的答复职责与履行追回被挪用资金的职责应属同一职责范畴的不同方面,即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依据实际情况调查处理,处理方式可能包括追回被挪用的资金,最终再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行政诉讼将针对答复的合法性(查处主体、查处程序、事实认定、法律依据、查处结论)予以审查,故原告不应将一个事项拆分后分别提出诉请。对此种一案多诉请、诉请不规范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要求其选择、规范诉请,若其拒绝则应以诉请不明为由驳回起诉,但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和规范,即在诉请表述不清的情况下,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多个行政行为,属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此外,一审法院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总额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本案原告未先向被告经开区住建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即直接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请。对此本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已明文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等情况,根据该条文的表述,此种资金信息的公布并未要求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路径进行,故对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而言,其公布资金相关信息的职责并不以业主提出申请为前提,而是应当主动设置公布渠道,以统一公告或设立查询平台等可行方式履行公布职责,一审法院认为应按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处理,并以业主未先行申请信息公开即起诉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再者,一审法院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实际是使用权的相对权利,是对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应当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共同行使追回被挪用的维修资金的权利,而四原告未达这一条件”为由,引用物权法七十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裁定驳回原告的第3项“判令经开区住建局履行追回被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法定职责”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物权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且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根据以上条款,要求2/3以上专有面积及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的事项,仅限于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而此处的“使用”,其涵义应为“支出”或“投资”等减少资金总量、可能对全体业主造成不利影响的事项,本案业主向主管部门投诉、起诉要求“追回”被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不会导致资金总量减少,不会对其他业主造成不利影响或带来额外负担,不应被扩张解释为“使用”维修资金的行为,不应要求2/3以上多数。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不当,对业主在共有状态下起诉的诉权构成不当限制。其二,参照财政部和原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在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前,业主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人,但业主缺乏组织机制,缺乏集体决策能力,故客观上不具备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能力,此时部门规章赋予住建部门代管资金及审批物业公司提出的资金使用方案相关材料的职责,并赋予其对挪用资金行为的查处职责,其目的在于解决全体业主因无组织机制故无力监管资金的问题,是特殊的制度安排。如果要求2/3以上面积、人数的业主联合才有权要求住建部门查处、追回资金及提起履职行政诉讼,则意味着无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缺乏组织机制和集体决策能力”的现实,事实上架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会对监管制度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合理限制。其三,住建部门履行对挪用资金行为的监管和查处职责,需要依据特定的投诉、举报信息独立判断是否启动查处和如何查处,而业主的投诉作为重要信息源,投诉信息的有效性与人数比例并无必然关联。依上述三重分析可知,一审以2/3以上专有面积及人数业主方能起诉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对不规范的起诉未作必要释明和规范,对法定起诉条件适用错误,对原告主体资格否定不当,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行初59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行初59号行政判决;

三、本案发回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黄顺乾、余发飞、向建华、黄荣腾。

审判长 邓 杰

审判员 颜瑶瑶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鸿章

书记员   保卓成

周   颖

精诚专业,为您尽可能争取最大利益!客户保障金牌律师!
联系我们/ CONTACT US

房屋拆迁律师

刘律师:13603713455

Q Q : 962516037

邮 箱:lawyerldy@126.com





关注房屋拆迁
律师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