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新奇、何喜艳等诉增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案
作者:刘德宇律师   时间:2015-08-23 22:53:4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776次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 5)穗增法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宋新奇
    原告:赵麦妞
    原告:何喜艳
    原告:宋一函
    法定代理人:何喜艳,基本情况同上,系宋一函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18号广发广场5、6楼。
    法定代表人:罗宇良。
    委托代理人:朱共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朝佳,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岗尾村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吴灼坚,总经理。
    原告宋新奇、赵麦妞、何喜艳、宋一函诉被告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纠纷一案,原告于20l 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l 5年4月l 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共清、黄朝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奇、赵麦妞、何喜艳、宋一函诉称:原告的亲属宋文超2011年初在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工作。2011年4月27日,宋文超在处理公司员工与客户纠纷过程中,遭受暴力伤害不治身亡。2013年2月7日,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2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文超的死亡为工伤。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对于认定不服,向增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经过增城市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诉求,维持了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2018号工伤认定书的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材料。但是,2014年11月1 8日,被告作出了增社工先决【2014】l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由于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该审核并从工伤基金中予以先行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l、撤销被告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增社工先决[2014】l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2、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宋文超于2011年4月27日在处理公司员工和客户纠纷过程中遭受伤害不治身亡,2013年2月7日经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9月l 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由于宋文超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按照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下发的《关于<工伤先行支付资格审核>操作指引的通知》,宋文超的情形不符合先行支付的条件,故此,被告作出不予先行决定符合上级政策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州市荣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是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主体单位。
    2009年8月14日,第三人与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签订《新塘城区道路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权项目招标中标合同书》,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将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群贤路、107国道(港口大道路口至府前路路口)、荔新公路汇美路段、新塘大道、卫山片区、东坑三横路的临时占道已划线的停车泊位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年12月lO日,第三人与吴晓珊签订《服务协议》,第三人将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东坑三横路以及群贤路等路段的停车收费服务发包给吴晓珊承包经营,收费服务期限至2014年8月3 1日止。2011年3月7日,吴晓珊与宋保生、张庆合签订《新塘路边停车收费承包协议》,吴晓珊将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解放南路、群贤路、东坑三横路东路段的停车收费服务发包给宋保生、张庆合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8月3 1日止。
    2011年4月27日23时30分,收费管理员徐永顺、徐立灿在增城市新塘镇解放北路路边停车场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停车人发生争执,徐永顺、徐立灿随即呼叫队长宋保生、队员宋文超过来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斗,宋文超被人用匕首捅刺;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宋文超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何喜艳,儿子宋一函,父亲宋新奇,母亲赵麦妞。
    2013年2月7日,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对宋文超受伤死亡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字[201319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文超工伤。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穗增人社工伤认字[2013】920l 8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没有为宋文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没有支付宋文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2014年9月l 8日,原告何喜艳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2014年11月1 8日,被告作出增社工先决[2014】l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认为宋文超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日,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穗增人社工伤认字【2013】9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l 7号《行政判决书》、(2014)穗中法少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增社工先决【2014]l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以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增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穗增人社工伤认[2013】9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宋文超死亡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施行后作出的,因此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被告在未查明用人单位是否依法为宋文超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实的情况下,以宋文超发生工伤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增社工先决【2014】l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该决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增社工先决【2014】l号《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
    二、被告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宋新奇、赵麦妞、何喜艳、宋一函提出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增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玉田
    人民陪审员  赖葵花
    人民陪审员  刘秀婷
    书  记  员  叶  雨
   二零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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