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远达公司诉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行政判决
作者:征收拆迁律师   时间:2015-01-02 15:15:31  来源:刘德宇律师   浏览 :1269次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0 11)东法行初字第1 4号
 
  原告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振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波,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康俊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荣,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彬,该局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李梅荣,女,汉族,5 8岁,农民,现住河南省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系张银生妻子。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宁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宁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 0 11)6 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 0 1 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 011年8月1 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荣、刘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范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被告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 011年3月1 7 日作出了鄂劳社认字(2 0 11)6 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银生为视同工伤。其依据的事实为:2 0 1 0年3月3日,河南远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滑模工张银生在工地看护工地时突发疾病,经棋盘井新兴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且张银生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明死者张银生的家属李梅荣向我局提出工伤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二、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于证明我局在受理了李梅荣的申请后,依法向被告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证据三、河南宇萃绰师事务所律师武文利、阿录国对李正义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张银生的死亡经过以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四、棋盘井新兴医院病情证明书,用于证明张银生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
    原告诉称,2 01 0年3月3日,张银生在鄂尔多斯市某工程项目部生活区因冠心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2 0 l 0年3月7日,段爱林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申福洪达成。办议赔偿张银生家属两万元。张银生的家属以此协议到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 0 11年3月1 7日,被告作出鄂劳社认字(2 0 11)6 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银生与我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张银生为视同工伤。,原告认为,鄂劳社认字(2 0 11)6 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特提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鄂劳社认字(2 0 1 1)6 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受理了李梅荣的工伤认定之申请后,即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经调查查明:2 0 1 0年3月3日,张银生在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建员焦化厂建筑工地死亡,且张银生与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认定张银生为视同工伤。我局对张银生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 0 11)6 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冯安民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死者张银生与证人李正义都是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
    开庭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该申请表的签字不是李梅荣本人签的,而是其代理人代签的,代理人是否有授权委托书,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程序违法。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字虽为第三入李梅荣的代理律师武文利代签,程序上有瑕疵,但申请工伤认定是第三人李梅荣的意思表示,仍可说明工伤认定的程序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受有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开庭审理过程中,查明了被告是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且有邮局快递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其认为调查主体不合法,调查人为第三人李梅荣的委托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李正义与死者张银生是老乡,也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表明李正义是原告公司职工,且没有李正义的身份证明资料。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的要求,且调查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间题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其认为应提供张银生的死亡证明书,该病情证明书不规范,不能证明死亡时间。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病情证明书加盖有棋盘井新兴医院的诊断专用章,能够说明张银生因冠心病而猝死,故对该证据要证明张银生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予以认定。
    开庭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附有的证人身份证已超出有效期限,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现查明:2 0 11年3月3日,张银生因冠心病被送;往鄂尔多斯市棋盘井新兴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张银生系原告河南远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并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妇下:
    一、撤销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 0 1 1年3月1 7日作出的鄂劳社认字(2 011)6 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鄂尔多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治平
代理审判员 白凤霞
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员  刘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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