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证据能够互印证证明张宏彬受到涉案伤害死亡时,天源热能公司与赵建坡签有《热源厂输煤承包合同》,赵建坡认可张宏彬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输煤车间工作。因此,许昌人社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张宏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调查工作人员无执行公务证件的情况。许昌人社局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经庭审质证并当庭核实,已经查明相关案情,并不影响相关待证事实的认定。天源热能公司虽称张宏彬不是其单位职工,也不是其业务承包人聘用的职工或雇工,但在王仙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天源热能公司再审所称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均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且无不当,不再赘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昌市天源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产业集聚区东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屈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杨,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创业服务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宁伯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仙,女,1952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景,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市天源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热能公司)因诉被申请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人社局)、第三人王仙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豫行申14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源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郭希芳,被申请人许昌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第三人王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9]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天源热能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0月24日,许昌人社局受理张宏彬之妻王仙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9]3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12月13日18时,张宏彬在下班骑三轮电动车回家行驶到禹州市轩辕大道南段天源热电厂六点口路段时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经诊断:1.急性呼吸循环;2.颅脑损伤。张宏彬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困工作遭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张宏彬在上班途中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由许昌人社局所举有效证据证实,许昌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张宏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违反程序规定。该院作出(2020)豫10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源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源热能公司负担。
天源热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宏彬一方在受到涉案伤害死亡前与赵建坡签订有《热源厂输煤承包合同》,赵建坡无用工主体资格。赵建坡认可张宏彬2016年至2017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输煤车间工作。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许昌人社局认定张宏彬受到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程序合法。该院作出(2020)豫10行终1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源热能公司负担。
天源热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以及工伤认定决定,改判张宏彬不构成工伤。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张宏彬根本未在天源热能公司的输煤车间工作或劳动,根本不是承包人赵建坡雇佣的劳务人员。包工负责人赵建坡对其实际使用的劳务人员每个月都制作有工资表、考勤表向天源热能公司上报审批。这些上报审批的劳务人员名单中根本没有张宏彬和所谓的乘车人王书娟。如果张宏彬真是赵建坡的雇佣人员,也至少需要有赵建坡对张宏彬、王书娟发放工资或上班考勤或期间请假、联络的旁证。人社局在仅有自相矛盾的证言下,在不核实多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没有考勤记录、没有工资发放和领取的情况下,作出了张宏彬的工伤认定,属于严重错误。2.张宏彬本人对事故发生也有重大过错。3.工伤认定存在执法人员没有资格、没有申请等程序违法之处。
许昌人社局辩称:1.天源热能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和工资发放领取表未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期间提供,也没有作出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可以认定张宏彬是天源热能公司承包人赵建坡雇佣的人员。2.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人社部门无权推翻,并且更不能由申请人认定责任。3.工伤认定不属于行政裁决,属于行政确认,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需要持有执法证即可进行,并不是像申请人说的那样应当通过法律资格考试。4.工伤认定的申请,是由王仙的代理人王景景律师书写并提交的,不存在申请人说的没有申请的情况。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
王仙述称:1.根据一审、二审中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说明,张宏彬受赵建雇佣在天源热能公司工作的事实。天源热能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单方制作,并不具备证明效力,该工资表上并未有领取人员签字,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张宏彬并不是直接从天源热能公司处领取工资,也不是直接受天源热能公司管理,故天源热能公司未有张宏彬的领取工资及考勤相关情况,也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常理。2.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受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而天源热能公司的辩称,无任何事实依据证据支撑,纯属其主观意见。3.天源热能公司将公司部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赵建坡,天源热能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许昌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以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一)禹公交认字[2017]第1611号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吴高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宏彬无责任。(二)天源热能公司输煤业务由赵建坡组织人员实施,赵建坡每月向天源热能公司提供劳动人员工资表,公司依据该工资表向赵建坡发放工资总额,赵建坡再每月向各劳动者发放工资。赵建坡在此过程中负责组织人员、工资造表和发放等活动,不负责具体输煤工作。
本院再审认为,许昌人社局以张宏彬从天源热能公司下班回家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从而认定为工伤,天源热能公司以张宏彬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为由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由此看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宏彬是不是天源热能公司承包人赵建坡雇佣人员等事实的认定。
首先,天源热能公司与赵建坡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热源厂输煤承包合同》,将煤场原煤经输送设备送至锅炉原煤仓内的工作承包给赵建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月的输煤工(上煤工)都由赵建坡聘用、安排。
其次,赵建坡证言:我在天源热能公司热电厂组织工人做工,工作由我安排,工资由我统一造工资表,报至公司,由公司审批后,我将工资统一取出,由我统一发放给工人。我在2014年就找张宏彬来工作,干的是杂活。2015年、2016年、2017年,我安排张宏彬在输煤车间工作,在输煤车间每年工作一个供暖周期。王书娟是2017年11月份来到输煤车间工作的。2017年12月13日,张宏彬下班后,开着三轮车回家,当时王书娟坐在张宏彬开的三轮车上,走到厂门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松、薛秋霞的书面证言也印证了上述内容。
第三,天源热能公司提交的“天源集团东区热源厂输煤承包人员工资表”载明,赵建坡、李松、薛秋霞等系领取工资人员。天源热能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天源集团东区热源厂输煤承包人员工资表”显示,张宏彬领取过两次工资。
第四,王仙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赵建坡与王仙之弟王银安通话录音、李松的通话视频、赵建坡通话视频,证明案发后赵建坡因出具证言而被天源热能公司施压以及赵建坡找张宏彬家属、王书娟协商赔偿等。
上述证据能够互印证,证明张宏彬受到涉案伤害死亡时,天源热能公司与赵建坡签有《热源厂输煤承包合同》,赵建坡认可张宏彬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一直在输煤车间工作。因此,许昌人社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张宏彬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调查工作人员无执行公务证件的情况。许昌人社局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经庭审质证并当庭核实,已经查明相关案情,并不影响相关待证事实的认定。天源热能公司虽称张宏彬不是其单位职工,也不是其业务承包人聘用的职工或雇工,但在王仙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却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天源热能公司再审所称的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均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且无不当,不再赘述。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用人约定,由受雇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活动,雇用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从天源热能公司输煤工作的组织形式上看,赵建坡负责组织人员、工资统计发放等工作,其仅领取的是自己的工资,各输煤劳动者与赵建坡按月发放的工资实质均来源于天源热能公司。故许昌人社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9]39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源热能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行终10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成员:刘太键 邵炜 段励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号:(2021)豫行再15号
法官助理 张翼
书记员 范浩杰